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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婉雪与施松申、孙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婉雪,施松申,孙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卢婉雪,女,汉族,住南阳市光武路。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施松申,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被告孙丽君,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原告卢婉雪与被告施松申、孙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婉雪的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松申、孙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婉雪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给我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婉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号:412924197111262557。被告施松申、孙丽君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芦宛雪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施松申、孙丽君。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施松申、孙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显示:“今借芦宛雪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施松申、孙丽君。2014年11月24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1、原告卢婉雪与被告施松申、孙丽君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定,原告卢婉雪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卢婉雪要求被告施松申、孙丽君自借款之日支付口头约定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请求,应以原告卢婉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施松申、孙丽君归还原告卢婉雪借款4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施松申、孙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良中审 判 员  田金盈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