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原审被告代天鹏、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建,代天鹏,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贤山天下城*******号。法定代表人曹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男,汉族,1997年10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方俊丽,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母亲,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代天鹏,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天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城郊乡沿河路。上诉人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原审被告代天鹏、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上诉人吴建的委托代理人方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吴建在息县县城沿河路鼎峰国际2号楼从该楼一楼电梯口不慎跌至地下室摔伤。原告吴建受伤后被被告代天鹏及原告工友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拍片后当时未发现异常,由被告代天鹏及原告工友带回息县沿河路鼎峰国际工程项目工地。2013年5月25日,原告吴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9284.01元。被告代天鹏共计支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定期拍片复查,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进一步治疗,全休半年。2013年10月5日,经原告吴建的母亲方俊丽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伤残等级系六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申请对原告吴建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左侧股骨颈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息县金万科公司系息县沿河路鼎峰国际2、3、4号楼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人,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窗户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又将该窗户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代天鹏,原告吴建系被告代天鹏雇请的工人。原告吴建认为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所遭受到的身体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218.41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各项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称其只向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提供做窗户的建材,不存在制作安装及转包给被告代天鹏的情形,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采信。被告息县金万科公司将事故发生地的工程发包给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系承包人,原告吴建受雇于被告代天鹏在4号楼从事窗户安装工作,表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确实存在将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的情形,且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又将该窗户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代天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代天鹏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吴建要求被告代天鹏对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吴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代天鹏作为雇主,雇佣未满16周岁的原告,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且放任其带伤从事劳务,对原告吴建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建提出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19284.01元。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原审予以确认。在乡村医院就诊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待证据补强后,可再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安装窗户的工作,对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审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及全休六个月(180天),共计201天。3.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对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4.鉴定费用共计214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佐证,对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5.残疾器具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待证据补强后,亦可再行主张权利。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尚未成年,因此次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吴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28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住院天数21天);4.误工费20133元(3000元/月÷30天×201天);5.护理费1638元(28472元/年_365天×21天×1人);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用2140元;9.后期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以上共计89709.41元,被告代天鹏对原告吴建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即80738.47元,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0738.4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仍需赔偿原告吴建各项损失96738.47元。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代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96738.47元。二、被告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吴建负担354元,由被告代天鹏、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共同负担3190元。上诉人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吴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只是铝合金材料的供应商,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也不当。被上诉人自己仅承担10%的比例过低,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比较合理。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也不合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建受雇于原审被告代天鹏,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代天鹏作为雇主,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原审以上诉人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代天鹏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只是铝合金材料的供应商,不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二审仍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收取诉讼费3544元,由上诉人信阳钰鼎建筑装饰工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