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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万千、王廷兰诉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千,王廷兰,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冯万千,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王廷兰,女,1974年11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兵,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万千、王廷兰诉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千及其与原告王廷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余海兵,被告天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千、王廷兰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冯万千、王廷兰与被告天益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水桥村龙腾苑小区紫园3幢3单元20层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0.33平方米,套内面积93.3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39861元,首付房款204861元,剩余135000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给原告,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由于合同约定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导致原告至今都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综上所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该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04861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86.07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银行按揭��款及各项费用共计56270.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益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被告已经交付原告。合同约定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故被告仅有协助义务,原告未取得房屋登记手续的责任在原告,不符合退房条件。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是按揭贷款,未将贷款银行追加为被告属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并约定三个月内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22条第4款的约定,因原告选择双方共同办理,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在原告,被告仅负有协助��务。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04861元及维修基金331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662元、燃气开户费3080元、数字电视开户费265元、可视费680元、工本费30元、物业管理费198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凭证、冯万千中国工商银行理事明细,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未付款项已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已实际从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共计还款44289.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5、退房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作出退房通知。经质证,被告否认收到退房通知。被告天益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2015)黔南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业主入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物品领取登记表、入伙手续、防火责任承诺书、收款收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房,被告已完成交付义务,原告主张退房不符合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商品房合同,证明原告选择的是双方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而非委托被告办理,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在原告,而不在于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回执,被告予以否认而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里县水桥村龙滕苑小区紫园3幢3单元20层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0.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986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204861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以在中国工商银行龙里支行获得的按揭款135000元付清购房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屋通知之日起30日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原告遂以被告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逾期五天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双方产生讼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我院(2015)龙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改判天益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原告按揭购房贷款银行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被告要求追加原告按揭购房贷款银行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依合同被告应按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约定选择要求退房,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解除合同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退还被告房屋,被告返还原告首期购房款204861元并依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518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实现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而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44289.28元、维修基金331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662元燃气开户费3080元、数字电视开户费265元、可视费680元、物业管理费1986元、工本费30元,共计56302元是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故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原告主张56270.28元,从原告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万千、王廷兰与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冯万千、王廷兰购房款204861元并支付利息5186.07元。三、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万千、王廷兰损失56270.28元元。四、原告冯万千、王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龙里县水桥村龙滕苑小区紫园3幢3单元20层1号房屋退还给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294元,依法减半收取2647元,由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清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