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尉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某,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镇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9月份,分别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让他们帮助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具并承诺事后分别给他们好处费,上述五被告人在明知申报国家农机补贴机具不允许顶名替买、不允许倒卖的情况下,受利益驱使,尉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于2015年9月6日分别为曲某某顶名申报山东科乐收金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机具型号为:4LZ-4),董某、秦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分别为曲某某顶名申报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履带式全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一台(型号为:4LZ-4.0ZA)。上述五被告人以本人名义申报购机后,均交由曲某某倒卖给黑龙江省一名男子(该人具体情况不详),曲某某得款人民币18000元。事后,曲某某分别给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人民币2000元;分别给秦某某、董某人民币10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曲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56100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被告人秦某某、董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秦某某、董某单处罚金。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7日,镇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镇赉县大屯镇申报、购买国家补贴农机车的情况走访调查、走访过程中发现镇赉县大屯镇大茨勒营子村的张某某、董某、秦某某、王某某、尉某某五人申报的补贴农机不在家中,经调查,这五人申报的农机是替曲某某报名购买,由曲某某向外倒卖,公安机关传唤上述六人,六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明。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秦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的2015年农机直补款已经发放。(3)存款明细表。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秦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的账户到账金额及支取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秦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申报补贴机具档案。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秦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申报补贴档案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董某、秦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的自然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曲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曲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秦某某、王某某、尉某某,让他们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具并承诺事成后给好处费。2015年9月6日,尉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为曲某某顶名申报三台玉米收获机;2015年9月8日董某、秦某某为曲某某顶名申报两台水稻收割机,以上农机曲某某倒卖给黑龙江省一名男子。曲某某得款18000元,分别给尉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好处费2000元,分给董某、秦某某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曲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56100元。(2)张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6日,张某某为曲某某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500元,事后张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3)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6日,王某某为曲某某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500元,事后王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尉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6日,尉某某为曲某某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500元,事后尉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5)秦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8日,秦某某为曲某某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2300元,事后张某某得好处费1000元。(6)董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8日,董某为曲某某顶名申报一台是的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2300元,事后董某得好处费1000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尉某某、秦某某、董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秦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董某单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