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塔娜与崔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塔娜,崔正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胡塔娜,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崔正禄,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塔娜诉被告崔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塔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胡塔娜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