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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塔娜与崔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塔娜,崔正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胡塔娜,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崔正禄,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塔娜诉被告崔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塔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胡塔娜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