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仪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仪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六凯,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六凯和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8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年十月份在永乐区公所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3月1日生育一女许某甲,2005年4月9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由于被告性格粗暴,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6年6月12日被告父亲过生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经永乐派出所处理过后,我在家带小孩操持家务,被告对我们母子三人不管不顾。2012年正月我与被告争吵后,外出打工,被告也去另处打工。双方在这三年里互不联系,未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我方权益。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并没有经常吵架打架,我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原告不参与分配,原告有较大过错,应给与经济补偿。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许某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8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4月21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3月1日生育一女许某甲,2005年4月9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均系在校学生。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原告和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十年之久,婚后生育了子女并补办了结婚证,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双方亲情呵护与照顾的阶段,离婚势必会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