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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陈某,女,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改,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男,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改,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婚生一男孩,现年11个月。婚前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原、被告间经常发生肢体冲突,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提出撤诉,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发生转变,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邢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夫妻分居期间为孩子支付的保姆费、奶粉等费用。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保姆工资收据6张共计12000元;3、购买奶粉的发票5张共计12820元。被告邢某甲辩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们之间就是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没有大的隔阂,况且原告说闹矛盾后我经常动手打原告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甲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邢某乙。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其子邢某乙一直随原告陈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被告承认与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否认动手打人,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经调解后,原告撤诉,此后夫妻并未共同生活,感情也没有重归于好。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期间为儿子邢某乙购买奶粉花费12820元,另主张雇其母亲的姑舅妹妹霍某为保姆帮助其抚养孩子,每月工资2000元,6个月共计12000元,证人霍某出庭作证。另查,原告称结婚时自己陪送了美的热水器、TCL室内挂机空调、六床铺盖、男士山地车,婚后被告邢某甲用透支卡购买的电脑、TCL电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甲虽然是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的矛盾后被告动手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逐渐淡漠,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邢某乙未满两周岁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邢某甲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夫妻分居期间为抚养孩子购买奶粉共计花费1282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分居期间给付过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带其子邢某乙随其父母共同生活的现状,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姆费1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分割婚前、及婚后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邢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邢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邢某甲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探视孩子的权利。三、被告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婚生子邢某乙的奶粉费人民币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