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梅红涛诉方海峰、方雪琴、方海英、江早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红涛,方海峰,方雪琴,方海英,江早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梅红涛。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方海峰。被告方雪琴。被告方海英。被告江早姣。原告梅红涛与被告方海峰、方雪琴、方海英、江早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海峰、方雪琴、方海英、江早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红涛诉称,2014年11月21日,方明华(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团风县人,户籍地为团风县但店镇方新湾村五组27号,身份证号码:422121196611156317)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和其子被告方海峰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梅红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息2分,按月付清)¥1000000.00元。借款人:方明华、方海峰。方明华和其子被告方海峰付息至2015年7月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方明华于2015年11月24日去世。之后被告方海峰也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0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梅红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人身情况。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方明华及被告方海峰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月息20‰支付利息。证据三、四被告的户籍查询单,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人身情况。证据四、团风县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团风县益民商贸有限公司、黄冈市团风县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和股东名录,拟证明方明华死亡后留下的财产。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方雪琴与方明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六、死亡证明,拟证明方明华死亡的事实。被告方海峰、方雪琴、方海英、江早姣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始件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拟证目的。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的亲属方明华生前系团风县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团风县益民商贸有限公司及黄冈市团风县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方明华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方明华与其子被告方海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梅红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清)¥1000000.00元。借款人:方明华、方海峰。借款后,方明华、被告方海峰仅将上述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7月30日。因方明华于2015年11月24日去世。被告方海峰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方明华生前系团风县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和团风县益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各占有两公司股份40%和30%,同时,方明华系黄冈市团风县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40%的股份。方明华与被告方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黄州区青砖湖176号君湖现代城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0.1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543**号)。本院认为,方明华和被告方海峰向原告梅红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明华和被告方海峰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方明华因病死亡,故被告方海峰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雪琴系方明华之妻,案涉债务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方雪琴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由原告与方明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应认定为案涉债务系方明华与被告方雪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雪琴应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海英、江早姣虽系死者方明华的合法遗产继承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明华死后遗留的财产已由四被告以继承遗产的方式分割完毕,故被告方海英和江早姣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峰偿还原告梅红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雪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红涛对被告方海英、江早姣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方海峰、方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