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郭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代奇,男,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鹏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永民、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军政、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年初相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国庆节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2015年元宵节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及家人的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及三金、银铃等物。被告薛某某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年初相识,同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婚前原告通过媒人杜海吉、翟彩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金项链一条、银铃一对。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银铃现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八床、床单六条、四对枕套、毛毯一条、褥子两条、鞋柜一个。被告庭后向本院递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表明其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000元为宜。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银铃系原告为结婚而给付被告,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系个人婚前财产,属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被告薛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6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金项链一条、银铃一对。三、被告薛某某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八床、床单六条、四对枕套、毛毯一条、褥子两条、鞋柜一个。由原告返还被告。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鹏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