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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志成,张四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志成,张四梅,霍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2704753-8。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军,系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佳春。被告霍志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苏茂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霍志成的妹夫。被告张四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系被告霍志成的配偶。被告霍志刚,二级智力残疾,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系被告霍志成的胞弟。法定代理人霍志成,1961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馨。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信用联社)诉被告霍志成、张四梅、霍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军、樊家春,被告霍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茂林,被告张四梅,被告霍志刚的法定代理人霍志成、委托代理人马宝杰、邓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18日,霍志成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霍志成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由张四梅、霍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霍志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四梅、霍志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霍志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按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同时偿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张四梅、霍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霍志成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是高占峰(案外人)之前在固阳信用联社的贷款未偿还,为了偿还之前的欠款,高占峰以霍志成的名义向固阳信用联社贷款,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高占峰,其只是去签了字,对于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完全不知情。办理该笔贷款抵押的房产也并非是霍志成本人房产,而是其胞弟霍志刚的房产,因为霍志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霍志成是作为霍志刚的监护人签的字。被告张四梅辩称,其听说霍志成是用霍志刚的房产为高占峰担保的,签字时以为是替其小叔子房子作担保的事情签字,就在固阳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给的合同上签了字。对于合同内容及该笔贷款的其它情况一概不清楚。被告霍志刚辩称,一、霍志成作为监护人,将霍志刚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固阳信用联社明知霍志刚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与霍志成恶意串通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等合同,且合同中的签名为霍志成握着霍志刚的手所签,以上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固阳县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违背《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固阳县公证处作出不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的公证书,故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固阳信用联社要求霍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霍志成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霍志成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张四梅作为霍志刚的配偶在借款人处亦签字、捺印。同日,霍志成、张四梅作为霍志刚的监护人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霍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固阳县金山镇支农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固8字第00037**号,建筑面积208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1日,霍志成、张四梅、霍志刚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展期利率为5.125‰上浮128%,展期期间的结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2013年10月23日起,霍志成未就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与固阳信用联社进行结算。另查明,霍志刚为二级智力残疾人,文化程度为文盲,霍志刚的监护人王秀珍(霍志刚母亲)于2011年4月27日病故,霍志刚一直与其胞兄霍志成生活居住。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结婚证”、“残疾人证”、“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霍志成、张四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进行判断,霍志成、张四梅虽辩称该笔贷款非其本人所使用,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及还款情况完全不知情,但霍志成、张四梅明知以其二人名义进行贷款,仍然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故霍志成、张四梅依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固阳信用联社与霍志成、张四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霍志成、张四梅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霍志成、张四梅应偿还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展期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5.125‰上浮128%计算)。霍志成、张四梅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给付固阳信用联社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本案中,固阳信用联社明知霍志刚为智力二级残疾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仍然与霍志刚签订保证合同,且霍志刚的签名也非本人签字,均为霍志成代签。本院认为,固阳信用联社与霍志刚签订保证合同并非是霍志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对固阳信用联社要求霍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志成、张四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5.125‰上浮128%计算);被告霍志成、张四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驳回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霍志成、张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审 判 员  任忠利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