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永梅与秦泗涛、姜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梅,秦泗涛,姜修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永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洪学,居民。被告秦泗涛,居民。被告姜修伟,居民。原告张永梅与被告秦泗涛、姜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闫洪学,被告秦泗涛、姜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梅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秦泗涛、姜修伟到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六个月内还清,后二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泗涛、姜修伟共同偿还原告张永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秦泗涛、姜修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泗涛辩称,答辩人借款30000元,但只收到现金19100元,后偿还了20000元,只欠10000元,又因答辩人以其名下的皮卡车抵予原告,双方已两清。被告姜修伟辩称,答辩人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秦泗涛借款30000元,后偿还了20000元,只欠10000元,后秦泗涛以其名下的皮卡车抵予原告,双方已两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秦泗涛、姜修伟从原告张永梅处借款30000元。后被告秦泗涛、姜修伟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遂原告张永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梅提供的借据一份,原告张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闫洪学,被告秦泗涛、姜修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泗涛、姜修伟向原告张永梅借款30000元,还款1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张永梅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秦泗涛辩称,借款时只收到现金19100元,且本笔借款已偿还20000元。被告姜修伟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20000元,且答辩人在本笔借款中系担保人。因二被告皆未提交可信证据,故对二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张永梅要求被告秦泗涛、姜修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泗涛、姜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秦泗涛、姜修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泗涛、姜修伟承担。该费用原告张永梅已预交,由被告秦泗涛、姜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永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