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俊与何启明、朱汪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何启明,朱汪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秀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汪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明,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朱汪谦,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祯婕,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王秀云,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汪俊与被告何启明、朱汪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俊及委托代理人丁建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祯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明、朱汪谦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秀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红光、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明、朱汪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俊诉称:2013年8月25日,何启明驾驶皖HWA1**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检察院路段,与相对方左转弯汪俊驾驶的皖HW89**号踏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俊受伤入院治疗。本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何启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汪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车辆为朱汪谦所有,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9101.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由于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险部分赔付70%。3、庭前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无责方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4、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同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汪某某7278.41元,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部分2721.59元,交强险伤残部分应当预留一半给另一名伤者。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与王秀云停放的车辆发生接触,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无责赔偿部分,且与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2、本案的死亡伤残费用不超过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侵权方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停放车辆除了本案停放的车辆外,还有一辆皖HF80**号车辆,对此,皖HF80**号车辆也应当承担的份额。2、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皖HF8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损失的认定同意保险公司上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王秀云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6时04分,何启明驾驶皖HWA1**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检察院路段,与相对方左转弯汪俊驾驶的皖HW89**号踏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停放在道路北侧临时停车位内皖HF80**号、皖H965**号两部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俊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汪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启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及皖HF80**号驾驶人孙某某、皖H965**号驾驶人王秀云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47天),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按医嘱于2014年1月13日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四周,门诊复查。”此次治疗,汪俊支付医疗费13539.63元。2015年9月30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后期如行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被鉴定人汪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伤后休息期为36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伤后护理期为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无责方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皖HF80**号车辆登记车主身份信息及相对应的保险公司信息,导致本院无法通知无责方登记车主及相对应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皖HF80**号车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朱汪谦系皖HWA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3539.63元,为此,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医疗费13539.63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为此,提交出院记录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为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18784元(180天104.36元/天),为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4.36元/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18784元(180天104.36元/天)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47天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故交通费470元(47天10元/天)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误工费28263元(6个月4710.5元),为此提交收入证明一份,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系国网安庆供电公司正式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经法庭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为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鉴定费2100元,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1900元,为此,提交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车损1900元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元,为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不确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明确的,故对后续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98211.63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启明驾驶机动车与汪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俊及汪某某两人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何启明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汪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中,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元(有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0000元+无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000元+无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000元、涉及受伤人员二人),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金额5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一半交强险金额5000元用于汪某某理赔一案)、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金额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00元+原告自愿放弃无责部分500元、另一半交强险金额1000元用于汪某某理赔一案)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6000元范围的部分,有责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279.63元(医疗费13539.6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8595.74元【(18279.63元-6000元)70%】,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500元。涉及交强险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134200元(有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12000元+无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1100元+无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1100元、涉及受伤人员二人),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金额56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一半交强险金额56000元用于汪某某理赔一案)、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金额555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550元+原告自愿放弃无责部分5550元、另一半交强险金额11100元用于汪某某理赔一案)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金额67100元范围的部分,有责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原告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计79932元(护理费18784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1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5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8982.4元【(79932元-67100元)70%】,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550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原告按责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皖HF80**号车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部分,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俊支付理赔款78578.1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金8595.74元+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金5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金898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俊支付理赔款60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500元+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金5550元);二、驳回原告汪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汪俊承担2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62元(该款原告汪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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