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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洪献与彭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献,彭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刘洪献。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洪献与被告彭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献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献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20分,被告彭乾驾驶豫NJF2**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胡庄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子健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洪献受伤。原告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5000元。被告彭乾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彭乾缺席,请求依法核实被告彭乾为原告方垫付费用,并依法从原告诉请中依法扣除返还。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洪献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23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彭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洪献不负事故责任,也能证明原告刘洪献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2、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彭乾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被告彭乾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洪献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证明医疗费11802.10元,住院7天。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100元;7、2015年7月17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300元;8、2015年12月24日,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洪献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肌腱、韧带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大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彭乾、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天,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未见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结果与原告实际伤情严重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予以解释说明。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1系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无确认。证据5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住院天数应为7天。证据6,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被告彭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11时20分,被告彭乾驾驶豫NJF2**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胡庄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子健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洪献受伤。原告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802元,其中1802元,为被告彭乾垫付。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4日,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肌腱、韧带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大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00元,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原告刘洪献系刘子健之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乾驾驶豫N×××××号轿车,与刘子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洪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彭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802元,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准许;2、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3、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17890.59元(9416.1元/年×19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以4000元为宜;5、财产损失13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其务工的有效证据,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33540.5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献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金22240.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33540.59元。原告刘洪献请求赔偿55000元,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3540.59元;二、驳回原告刘洪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彭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德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