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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屠北华与高烨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北华,高烨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390号原告:屠北华,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烨晗,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高振英(被告的伯父),男,农民,住辛集市。原告屠北华诉被告高烨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北华的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高烨晗的委托代理人高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北华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利息。结果到期后,原告数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的双倍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烨晗辩称,该借款是在赌场借的,用于赌博,不是正当债务。原告曾打电话恐吓被告。被告现在正在治病,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屠北华与被告高烨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屠北华,乙方借款人高烨晗;因资金周转不开,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为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利息。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字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25000元,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乙方签订本合同视为已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所借本金未还且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在赌场所借,用于赌博,并且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原告对此均予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支付利息,但未具体约定利率,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在赌场所借并用于赌博、原告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烨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屠北华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高烨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计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