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张某佳,陈某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张某军,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佳,男,1944年3月5日出生。被告陈某珍,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刚俊,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住所地:黔西县洪福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黔,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某云,系该行员工。原告张某军与被告张某佳、陈某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佳、陈某珍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马丰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丽、人民陪审员何安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丰明主审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张某佳、陈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刚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黔、孙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军诉称:二被告因开办炮竹厂缺少资金,用自己私有的黔西县常家巷25-1号(现28-1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作抵押于1993年8月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35000元,由于二被告经营亏损,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诉至法院,黔西县法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黔经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二被告于1996年3月13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本息47160.54元,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未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只得作价出售二被告抵押物以清偿部分贷款,原告父亲与原告二人分别于1998年分三次代二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28000元,有偿善意购得二被告作抵押的房屋即黔西县常家巷25-1号(现28-1号)砖混结构房屋,黔西县法院又以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黔西县房产局,明确将黔西县常家巷25-1号(现28-1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之父张新明。此后原告与父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但因其他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该房是原告父亲遗留的遗产,原告姊妹6人,其余姊妹5人均已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利。2013年8月20日晚,二被告借口房屋是他家的、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无权变卖为由,强行闯入原告居住的该房屋内,原告报警后经警察作工作仍不离开,至今仍强行滞留在原告家中。原告有合法继承权,属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权属分明,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房屋。原告张某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黔西县谷里镇新金村证明,用以注明原告张某军与张新明系父子关系;3、声明,用以证明张新明的合法继承人等自愿放弃经常,原告可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第二组证据:1、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1995)黔经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2、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收条三份;3、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证明一份;4、黔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5、公证书;6、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该组六份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欠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未还,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也未按时偿还,故工商银行将该房出售给原告之父张兴明抵偿贷款,法院也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取得该房屋是合法、善意的;第三组证据:谷里镇新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新明与张兴明系同一个人,同时证明原告全家已于1998年入住该房屋;第四组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2、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之父已于2005年6月1日去世,该纠纷经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被告张某佳、陈某珍庭审辩称:1、我们回广西老家养病多年,2012年2月回黔西居住,我们进自己的房屋居住是我们的权利,不存在侵权;2、原告帮我还贷是假,预谋长期霸占我的房屋是真,工商银行与法院没有拍卖我的房屋;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到老家养病多年,2012年2月回黔西居住,我进自己的家是我的权利,我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佳、陈某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主体适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述称:张某佳、陈某珍夫妇为开办炮竹厂缺少资金,用自己私有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号附1号(现28-1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作抵押与1993年8月10日和1993年11月8日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黔西支行贷款35000元,期限为6个月。该贷款到期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黔西支行多次催收,张某佳、陈某珍夫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形成不良贷款。为此中国工商银行黔西支行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佳、陈某珍偿还贷款本息。黔西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3日以(1995)黔经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张某佳、陈某珍与1996年3月13日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黔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47160.54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为止。调解书生效后,张某佳、陈某珍下落不明未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黔西支行只得作价出售抵押物以清偿部份贷款,被答辩人父亲张新明于1998年3月2日至1998年8月17日分三次共计向中国工商银行交付贷款28000元购买抵押物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号附1号(现28-1号)住宅,在黔西县人民法院支持下,黔西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9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黔西县房地产公司将抵押物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号附1号(现28-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答辩人父亲张新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1995)黔经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1997)黔法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购房现金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该房已出售给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的买卖情况。本院依职权通知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出庭对该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说明,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派职员孙从云、陈新志出庭说明:张某佳因在我行贷款35000元到期未还,我行也找不到张某佳本人。后来张新明、张某军为张某佳偿还了该笔贷款28000元,尚欠7000元本金未还,形成呆账,后来我行予以核销了,当时给张新明、张某军的收款便条是我行办公室出具的,张新明、张某军的28000元已作为偿还张某佳的贷款入账。由于争议的房屋是张某佳的贷款抵押物,因找不到张某佳偿还贷款,我行将该抵押物处置给张新明、张某军以偿还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依职权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争议房屋即原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1号房屋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该栋房屋在1996年3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409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佳、陈某珍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放弃继承权需要经过公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对三张收条及工商银行证明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真实,且工商银行无权直接处理被告房屋,原告只用28000元取得该房屋显失公平,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法院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等程序不能处理被告财产,对公证书、房产证无异议,反而证明了争议房屋属被告所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父亲应购买合法房屋,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是原告父亲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其向谁购买该房与被告无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995)黔经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1997)黔法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购房现金收据三张,认为证据与争议房屋无关。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的出庭说明无异议,认为工商银行的行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而作出的。二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的出庭说明有异议,认为工商银行无权直接拍卖处理被告的房屋,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是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经工商银行申请执行,执行权应该在人民法院,工商银行无权直接处置被告房屋;本案在执行中违反法律程序,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是伪造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争议房屋即原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1号房屋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争议房屋即原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1号房屋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1、根据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不能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对法院的评估程序有异议;2、工商银行已将标的物变卖,也不能作为申请人再申请评估;3、原告起诉的是所有权问题而非物权价值问题,不能申请评估;4、应从原告起诉时的现行价格进行处理,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争议房屋的取得是否合法;二、二被告入住争议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三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佳、陈某珍夫妇为经营炮竹厂缺少资金,用自己所有的原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1号(现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常家巷28-1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55.52平方米)作抵押,于1993年8月10日和1993年11月8日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由于二被告在经营炮竹厂中发生亏损,到期未能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于199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与被告张某佳、陈某珍夫妇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佳、陈某珍于1996年3月13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加息共计人民币47160.54元,利息、逾期加息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96.50元由被告张某佳、陈某珍负担。本院据此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黔经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于1995年12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本院作出的(1995)黔经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于1996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二被告用以抵押贷款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以清偿贷款。由于二被告长期外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民执字第57号公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查封,并限二被告于1997年5月20日前清偿债务,逾期将依法拍卖该抵押房屋。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也无人联系购买该房。经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同意,本院于1997年7月17日将该抵押房屋执行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用以抵偿二被告债务。1998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将该房作价28000元出让给原告及原告之父张新明,并将争议房屋产权证明书(87黔公证字第173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张某佳、陈某珍)及房产证(黔房私字第3-04-25-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珍)一并交付给原告,本院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黔西县房地产公司协助执行将原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1号房屋(现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常家巷28-1号)所有权过户登记给张新明。但张新明及原告张某军至今未去相关单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张新明及原告张某军向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购买该房后于当年即1998年入住该房,并在该房屋原两层的基础上升建了第三层。2005年6月1日,原告之父张新明去世。2013年8月20日,自称回广西老家养病的二被告返回黔西后以争议房屋是其所有为由强行入住争议房屋至今,原告在二被告入住争议房屋后自行在外租房居住,并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争议房屋。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其他姊妹张发英、张发仙、张发荣、张会、张艳五人提交书面声明,称原告与其姊妹等人的父母已经去世,声明人等一致表示自愿放弃争议房屋的继承权,争议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诉讼中,二被告对涉及争议房屋的本院(1997)黔法执字第57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时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也未经二被告知道,执行程序存在错误,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执行案件进行复查。本院决定对二被告的执行异议进行复查,于2014年6月9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本院在对执行案件复查的过程中,依职权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争议房屋即原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1号房屋一栋二层(现状房屋在原状房屋增加的部分即添附部分不纳入评估范围)进行评估,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该争议房屋一栋二层(不含添附部分)在1996年3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40990元。本院通过对(1997)黔法执字第57号执行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于2014年10月16日以书面形式对二被告予以答复,本案恢复诉讼。1、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是否合法;2、被告入住该房屋是否对原告侵权;3、原告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佳、陈某珍因欠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不能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且调解书生效后也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按程序依法进行执行公告后将二被告的抵押房屋执行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以抵偿债务,程序合法。被告张某佳、陈某珍经本院1995年12月13日调解定于1996年3月13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加息共计人民币47160.54元(利息、逾期加息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而二被告贷款抵押物即争议房屋在当时的评估价值为40990元,并不足以抵偿债务,本院依法将二被告贷款抵押物即争议房屋执行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以抵偿其债务,未损害二被告的合法利益,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通过执行程序后即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对本院已执行交付抵偿债务的房屋进行处分并无不当,被告辩解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无权处分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其父向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购买争议房屋属有偿、善意取得,且已交付使用多年并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了添附,虽未按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只是未将转让的效力问题完善化,并不能就此否认原告有偿、善意取得争议房屋的事实,原告应持相关手续及时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争议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因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去向不详,导致其用以抵押贷款的财产被法院依法公告后执行交付给权利人即中国工商银行黔西县支行抵偿债务,造成的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对本院原执行案件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本院依法复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强行入住原告有偿、善意取得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争议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张某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佳、陈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25-1号(现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常家巷28-1号)房屋的侵权,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张某军。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某佳、陈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丰明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