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景明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明,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李景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海波,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景明与被告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海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海波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元及逾期未履行的相应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20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海波名下闽G457**号汽车,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李海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调查核实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现因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且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任敏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