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君、马培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君,马培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98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倩,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马培海,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公司)诉被告刘君、马培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马培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戈登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培海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登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刘君与戈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戈登公司出售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号为YC11-C3588)给刘君。戈登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将该挖掘机交付给刘君使用。后刘君、戈登公司及中国光大银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刘君发放贷款用于刘君购买上述挖掘机,戈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刘君不能还贷时承担代偿责任。因刘君未按时支付按揭款,戈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君承担了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6月6日,刘君仍欠戈登公司代垫款92813.03元未归还。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刘君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戈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刘君支付:1、代垫款92813.03元;2、代垫款的逾期利息,从代垫之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随本清;3、代垫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代垫之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4、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刘君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刘君支付代垫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代垫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从2014年8月3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随本清。被告刘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戈登公司(甲方)与刘君(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售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3588)一台给乙方;首付款为37893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该合同十二条约定由于甲方为乙方贷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到期未付款造成逾期,甲方有权代乙方垫付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支付银行罚息。十三条约定甲方代乙方垫付银行的款项(本金、利息、罚息),作为乙方对甲方的逾期付款(付款期限自乙方应付银行之日起算)。乙方应自甲方向银行付款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付清。十四条约定若违反该合同、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发生逾期付款,则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乙方付清应付款额为止。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或者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引起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同意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包括甲方支付的出差旅费、诉讼费、拖车费、律师费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保险、风险承担、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签订合同当日,戈登公司向刘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刘君签收戈登公司的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同日,刘君、戈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1、刘君从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贷款1248000元用于支付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的款项;2、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3、刘君以其购买的神钢SK350LC-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YC11-C3588,发动机号20286)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5、戈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刘君贷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戈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28日代其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还款四笔,分别为40000元、9400元、39900元和39879.71元,共计代垫129179.71元。庭审中,戈登公司陈述刘君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代垫款36366.68元,尚欠92813.03元未归还。又查明,2015年8月15日,戈登公司委托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个人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公证书、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据和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戈登公司作为刘君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贷款1248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刘君未按期还款的情形下,代其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归还了贷款本金129179.71元,其有权就该笔款项向刘君追偿。庭审中,戈登公司自认刘君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的代垫款36366.68元,系戈登公司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刘君未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及对刘君有利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戈登公司自认的该36366.68元,刘君应当向戈登公司支付尚欠代垫款项92813.03元。至于戈登公司要求刘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依据戈登公司与刘君在《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戈登公司代刘君垫付银行的款项后,刘君应自戈登公司向银行付款之日起五日内向戈登公司付清。若违反该合同、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发生逾期付款,则刘君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戈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应付款额为止。故逾期利息应从戈登公司每期代刘君向银行还款之日起的五日后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现戈登公司自愿调整为从2014年7月28日最后一期代垫款项起的五日后即2014年8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戈登公司要求的律师费6000元,按照戈登公司与刘君在《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违约一方也即刘君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律师费按起诉时主张金额的10%支付,但结合《2015年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标的等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刘君应向戈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垫贷款92813.03元。二、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上第一项款项的逾期利息,该利息92813.0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