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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229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梁洪波。系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邓青梅。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与皋城路交叉口六安。法定代表人:倪敏。原告曹某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汉基置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到庭参加诉讼,华熠管理公司、新汉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新汉基置业公司开发的六安不夜城11号楼2层258号铺位,面积为9.71平方米。根据新汉基置业公司的要求,原告购买商铺的同时委托华熠管理公司代为经营,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止,前三年收益抵付购房款。从第四年开始至第七年,每期(年)收益款应为12285元。华熠管理公司应于每年度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回报收益款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按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华熠管理公司共欠原告收益款2457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华熠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款24570元;判令华熠管理公司向原告按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判令新汉基置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华熠管理公司、新汉基置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是商铺的合法所有人;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华熠管理公司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华熠管理公司应支付原告收益款24570元,新汉基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曹某就其从新汉基置业公司购买的六安不夜城第11号楼2层258号铺位,与华熠管理公司、新汉基置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华熠管理公司为原告经营上述商铺,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第1年至第3年的经营收益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第4年至第7年每年收益12285元在每年度6月30日前存入原告账户,如华熠管理公司未按期支付收益款应按日承担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新汉基置业公司为华熠管理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熠管理公司一直经营管理着原告的上述商铺。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第4年、第5年经营收益给付期间届满,两被告未将第4年、第5年收益2457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熠管理公司未按期给付经营收益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新汉基置业公司是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华熠管理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2014年度、2015年度商铺经营收益24570元;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4年度商铺经营收益2457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015年度商铺经营收益24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