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长安奥拓小型轿车行驶至萨大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邹某某被巡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 丽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剧���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