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小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孙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孙科,赵建阳,刘聚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00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书礼,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孙科,男,25岁,汉族。被告赵建阳,男,24岁,汉族。被告刘聚金,男,56岁,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孙科、赵建阳、刘聚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科、赵建阳、刘聚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孙科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10000元,额度为有效期三年,该合同与2014年5月12日到期,并有被告赵建阳、刘聚金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规定我行于2011年5月12日贷给孙科10000元并划入其惠农账户,该户第一年循环用款都如数给归还。2013年7月4I日又循环使用一年于2014年7月3日到期届满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孙科、赵建阳、刘聚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孙科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10000元,额度为有效期三年,该合同与2014年5月12日到期,并有被告赵建阳、刘聚金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1年5月12日贷给孙科10000元并划入其惠农账户,被告孙科第一年循环用款都如数给归还。2013年7月4I日又循环使用一年于2014年7月3日到期届满,被告孙科未能如期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孙科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阳、刘聚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赵建阳、刘聚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赵建阳、刘聚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迅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