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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职员。被告杨芳,粲然(天津)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原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以南××月庭院××号××商品房××套,总价款为1495322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交纳448746元,剩余的1046576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纳了448746元,至今未交纳剩余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款项1046576元并支付违约金直全部房款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为6656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支付拖欠的房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是2014年4月24日交纳的首付款448746元,关于剩余的款项,当时售楼员没有讲支付日期,只是要求我尽快交纳。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双方的约定。2、律师函和邮件详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拖欠的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以南××月庭院××号××商品房××套,价格为1495322元。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前交付首付款448746元,剩余的款项1046576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被告交纳的款项应存入到原告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纳了首付款,但未交纳剩余的款项。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和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拖欠的购房款。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总房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046576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104657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现双方均同意履行合同,故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但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履行,如被告不履行其义务,应适用执行罚进行处理,故本院支持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生效指定的履行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3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6562.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购房款1046576元。二、被告杨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3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6562.23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书生效指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尹 洁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