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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工程承包商。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由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为承接东乡县红星垦殖场计生服务站主体建设工程,在时任红星垦殖场党委书记陈某乙(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内送了10000元给陈某乙。之后,陈某乙交待分管该工程的领导陈某丙把该工程给陈某甲做。被告人陈某甲找了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最终陈某甲挂靠的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实际上由陈某甲施工。2012年5、6月份,红星垦殖场计生服务站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感谢陈某乙并继续承接该工程的附属工程,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乙的办公室内送了3000元给陈某乙。之后,陈某乙交代陈某丙把该工程的附属工程给陈某甲做,陈某丙按照陈某乙的交代把附属工程给了陈某甲做。2012年下半年,红星垦殖场计生服务站办公楼附属工程快完工时,陈某甲为感谢陈某乙在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陈某乙的办公室送了10000元给陈某乙。2、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承接红星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在其停在东乡县东山湖开发区路边加油站的小车上送了50000元给陈某乙。之后,陈某乙交待分管该工程的领导陈某丙把该工程给陈某甲做,并让陈某甲先进场开工再进行招投标。被告人陈某甲找了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加竞标,最终其挂靠的抚州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实际上由陈某甲施工。同年12月,红星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完工后的一天,陈某甲为了承接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在陈某乙的办公室送了8000元给陈某乙。之后陈某乙交待陈某丙把附属工程给陈某甲做,陈某丙把附属工程给了陈某甲做。3、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承接红星原牛蛙场建设用地增减挂拆旧复垦工程,在陈某乙办公室送了20000元给陈某乙。之后陈某乙在该工程主管领导陈某丁向其汇报工作时交待陈某丁把该工程给陈某甲做。陈某甲找了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加竞标,最终陈某甲挂靠的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实际由陈某甲承包施工。2015年4月的一天,陈某乙退还陈某甲50000元。2015年5月19日,陈某甲退赃款5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抚州市纪委和南丰县人民检察院组成的专案组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后被带至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讯问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冯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中标通知书,结算清单,施工合同,现金缴款单等银行票据,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东乡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相关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东乡县红星垦殖场原书记陈某乙行贿人民币10.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为承接多项工程多次行贿,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东乡县司法局出具了对陈某甲可以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