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99。被告:文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67。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高要市白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婚后,我和被告因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找不到话题,逐渐致双方感情破裂。我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年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请求将女儿梁某丙判归本人抚养,大儿子已经工作无需抚养。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文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高要市白土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原告因从事养殖工作较少回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赡养费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没能和好。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婚后购置粤H×××××号的士头汽车一辆,另外还有向银行及亲戚借款养鹅负债约有9万元左右。原告对以上所陈述财产和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原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儿子梁某乙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其抚养问题无需处理;原告要求女儿梁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出生证明、(2013)肇要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信任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梁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由于两人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从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等因素考虑,应当由原告抚养合适,且原告本人也要求其抚养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文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陈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与债权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三、被告文某有探视婚生女儿梁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