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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梁静诉 Taisir Omar Ali Mohammed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TAISIROMARALIMOHAMMED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梁某被告TAISIROMARALIMOHAMMED原告梁某与被告TAISIROMARALIMOHAMMED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登记之后被告突然消失,至今一直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允许我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TAISIROMARALIMOHAMMED离婚纠纷一案,是要求解除身份关系的诉讼,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现依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于2015年4月6日宣布“鉴于当前也门安全形势恶化,中国驻也门使领馆工作人员在协助在也中国公民撤出后,已全部撤离也门。中国驻也门大使馆和驻亚丁总领馆暂时闭馆”,故亦无法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另外,目前中国无报刊可在也门发行,故本案亦无法通过报刊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案无法继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江代理审判员 史 维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