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欣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行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力行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欣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小龙工业区第*栋。法定代表人:马唐叶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欣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荔枝园村荔园工业二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力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欣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欣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海欣公司、力行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海欣公司依照力行公司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力行公司支付海欣公司加工费,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海欣公司依约加工产品并交付给力行公司,但力行公司逾期未付款。2014年12月15日,海欣公司向力行公司发出书面《催款联络函》,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579730.32元。力行公司于当日书面回执称已收到催款通知书,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该笔货款。但力行公司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海欣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力行公司支付海欣公司货款57973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1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力行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海欣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014年7月货款371215.52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2014年8月货款125101.6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2014年9月货款83413.2元从10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海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催款联络函》、《回执》、报价单、送货单。力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海欣公司、力行公司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海欣公司之前拖欠力行公司货款148719元,该款应从力行公司拖欠海欣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二、海欣公司公司实际上是力行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韩涛成立的一家公司,韩涛与海欣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海欣公司代表签名的是李平,力行公司代表签名的是韩涛,在海欣公司的报价单上可以体现出来。另报价单也反映了海欣公司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力行公司经对比后发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力行公司与海欣公司交易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344657元,依照公司法规定,力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串通交易,力行公司所得利益应该于本案予以抵扣;三、韩涛有侵害公司的行为,表现在韩涛将力行公司的客户升旺国际有限公司的业务转给海欣公司,造成了力行公司56373元的损失,力行公司所得利益应该于本案予以抵扣;四、力行公司没有恶意拖欠,是在查实上述情况后才予以拒绝支付的;五、以上抵扣后力行公司尚欠海欣公司货款80000多元。力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供应商报价明细表》、优富利电子、鸿鑫五金制品厂、大巨峰五金制品厂向被告发出的报价单、力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支票、现金支出证明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欣公司、力行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海欣公司为力行公司产品进行钻孔、切料等加工。海欣公司向力行公司发送报价单,载明料号、加工程序、材质、单价等内容,约定月结30天,力行公司收到后由其员工韩涛、罗爱英在报价单上签名确认。海欣公司加工产品后向力行公司送货,送货单上载明料号、品名规格、数量等内容,但未载明单价或金额,力行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签名确认收货。随后,双方进行对账,海欣公司出具2014年7月、8月、9月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送货单号、料号、加工工序、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2014年7月、8月、9月对账金额分别为371215.52元、125101.60元、83413.20元。力行公司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报价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案涉交易是力行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韩涛与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也就是韩涛的妻子串通交易,报价高于市场价格,损害力行公司的利益。2014年12月15日,海欣公司向力行公司出具一份《催款联络函》,载明力行公司欠付海欣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加工费579730.32元,超过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的付款期限,海欣公司请求力行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该款。2014年12月15日,力行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马唐叶凤代表被告出具《回执》,载明:“东莞市力行电子有限公司收到东莞海欣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我司将于2014年12月17日之前支付此笔货款。”其中“2014年12月17日”是手写填上去的。力行公司确认其现任法定代表人马唐叶凤的签名及落款,但主张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7日”是海欣公司事后填写,未经过力行公司的同意。力行公司提交《供应商报价明细表》、优富利电子、鸿鑫五金制品厂、大巨峰五金制品厂向力行公司发出的报价单拟证明海欣公司报价高于市场同类报价,提交收据、支票、现金支出证明单拟证明被告向海欣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9月的加工费,收据、支票、现金支出证明单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力行公司主张韩涛于2002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担任力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韩涛也是力行公司的股东。海欣公司确认韩涛曾任力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其任职时间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催款联络函》、回执、报价单、送货单、《供应商报价明细表》、优富利电子、鸿鑫五金制品厂、大巨峰五金制品厂向力行公司发出的报价单、收据、支票、现金支出证明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海欣公司为力行公司产品进行加工生产,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力行公司主张力行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韩涛与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也就是韩涛的妻子串通交易以及韩涛将力行公司的客户业务转让给海欣公司、损害力行公司的利益,但未举证证实,且这属于力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力行公司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力行公司主张海欣公司拖欠力行公司货款148719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力行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海欣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力行公司已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海欣公司提交的《催款联络函》及《回执》,可以证实海欣公司向力行公司催收货款579730.32元,且力行公司已经出具《回执》确认该货款。至于力行公司主张《回执》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海欣公司事后填写,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此,海欣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催款联络函》、《回执》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至2014年12月15日止,力行公司尚欠海欣公司货款579730.32元未支付。力行公司提交的收据、支票、现金支出证明单的落款日期均在2014年12月15日前,原审法院采信已付的相应货款已经扣减。海欣公司、力行公司双方约定月结30天,但海欣公司出具《催款联络函》同意力行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付款,应视为海欣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该处分对力行公司有利,虽然力行公司在《回执》上更改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但该时间变更未经债权人即海欣公司的同意,则力行公司仍应在2014年12月15日付清货款。力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力行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力行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海欣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海欣公司的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力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海欣公司支付货款57973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45元,由海欣公司负担25元,力行公司负担4820元。上诉人力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作出的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力行公司与海欣公司之间相互有业务往来,海欣公司拖欠力行公司148719元也已经属于到期货款,力行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上诉请求。二、力行公司主张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韩涛和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传统自行交易,损害力行公司公司利益。原审庭审中海欣公司代理人已经人认可韩涛和李平之间的夫妻关系,力行公司举证的订单上是二人的签字,并且明显高于市场价。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力行公司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因为李平代表的海欣公司公司是恶意串通的一方,也是恶意串通自行交易的受益者,其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力行公司,并且应当和本案一起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特依法提起上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力行公司支付海欣公司8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欣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称:力行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海欣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3370元。原审法院依该申请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三法常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海欣公司随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未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3370元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力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力行公司支付海欣公司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原审确认海欣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催款联络函》、《回执》的证明力,认定力行公司至2014年12月15日止尚欠海欣公司货款579730.32元,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力行公司主张韩涛与李平串通交易并损害力行公司的利益、《回执》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海欣公司事后填写,均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力行公司至2014年12月15日止尚欠海欣公司货款579730.32元,力行公司一直拖欠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力行公司向海欣公司支付货款57973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力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力行公司支付海欣公司80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力行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8796元,由力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1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