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友武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友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740号罪犯胡友武,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台湾省基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2)厦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友武于2003年5月3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5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9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胡友武在考核期(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因故意打架斗殴被一次性扣考核分3分,悔罪表现差,不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友武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