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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守先与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守先,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守先,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崔强,站长。委托代理人张玮玮,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职员。再审申请人李守先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守先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定的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没有拖欠2014年3月至5月房租。双方对2013年2月17日前的缴纳房租无争议,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交易明细。二、2014年7月开始申请人已有廉租房资格,国家政策补贴的每月1018元不再发放,上诉人交纳房租标准为1元/平方米,2014年7月至10月被上诉人仍按原房租标准收取房租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指令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提交答辩意见称:银行划扣系统显示申请人没有交纳诉争房租,应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不拖欠2014年3月至5月房租,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17日届满,再审申请人现继续使用,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再审申请人主张自2014年7月起对本案房屋享受廉租房待遇,且交纳房租标准为1元/平方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李守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守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