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振波诉赵长春、王艳彩、赵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波,赵长春,王艳彩,赵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任振波,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被告赵长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艳彩,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赵繁,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本案在审理原告任振波诉被告赵长春、王艳彩、赵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不得擅自变卖、毁损、转让、隐匿或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