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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振波诉赵长春、王艳彩、赵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波,赵长春,王艳彩,赵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任振波,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被告赵长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艳彩,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赵繁,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本案在审理原告任振波诉被告赵长春、王艳彩、赵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不得擅自变卖、毁损、转让、隐匿或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