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卢云地、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卢云地,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364号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灵山西街588号。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法,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云地。被告:金女。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云地、金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法、被告卢云地、金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有玻璃采购加工生意往来。2015年8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35000元及之前的欠款利息6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约定若两被告未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玻璃款35000元,则原告按本金35000元加之前的利息60000元共计95000元向两被告起诉主张。现该货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付。故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云地、金女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人民币35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期付清则原告可一并主张之前的欠款利息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卢云地、金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云地、金女自愿成立玻璃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卢云地、金女尚欠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前期欠款利息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卢云地、金女偿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云地、金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及前期利息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卢云地、金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