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执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海南久久木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莫绍兴、蔡秀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久久木屋开发有限公司,莫绍兴,蔡修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美执字第1693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久久木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莫绍兴,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海南八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执行人:蔡修川,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莫绍兴、蔡修川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俩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久久木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另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3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1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3376.23元(暂计);但被执行人莫绍兴、蔡修川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目前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案情,本案在近期内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甫安 审判员 杨少球 审判员 吴秀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蔡甫安 撰稿:蔡甫安 校对:梁玉丹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25日印制 (共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