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莉红,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候辉国及委托代理人韦莉红、被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一辆粤S×××××奥迪轿车由甲方(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卖出,所卖价款不得低于22万元,扣除车辆的贷款14.30万元后,剩余价款(不少于7.7万元)在车辆卖出后当天甲方(被告)须全部支付给乙方(原告),即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付款7.7万元给原告。2、一块手表一条价值3000的吊坠归乙方(原告)所有。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当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后,原告催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将买车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履行协议内容,拒绝付钱给原告。现原、被告已经离婚10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该款,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荔浦县民政局2014年12月10日颁发的离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2、2014年12月10日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签订该协议三天后应该付款7.7万元给原告。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在离婚协议第二条已经写清楚如何分割财产,车牌为粤S×××××奥迪车卖出22万元减除未还按揭14.3万元,剩余款项给原告,但是该车没有按当初约定卖出22万元,现在车卖不出去,给不了原告款,而且按揭贷款也没有还清。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双方的协议是模棱两可的。奥迪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但是分割多少钱,要看这辆车现在的价值,减除按揭贷款后才能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在其答辩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共三张,证实:1、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粤S×××××奥迪车是以租赁和贷款形式买的,至今没有支付完按揭贷款;2、因为按揭贷款没有支付完毕,所以原、被告还不能处分这辆车,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每个月要支付按揭贷款4466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了约定:1、一辆粤S×××××奥迪轿车由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卖出,所卖价款不得低于22万元,扣除车俩的贷款14.30万元后,剩余价款(不少于7.7万元)在车辆卖出后当天被告须全部支付给原告。2、一块手表一条价值3000的吊坠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原、被告在荔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在约定的三天内没有将车牌为粤S×××××奥迪轿车以原、被告约定的22万元价格卖出,被告未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剩余价款(不少于7.7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7万元。另查明,该车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辆粤S×××××奥迪轿车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该车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3天内卖出,所卖价款不得低于22万元,扣除车辆的贷款14.30万元后,剩余价款(不少于7.7万元)在车辆卖出后当天被告须全部支付给原告,由于协议分割条款中未明确该车归谁所有,只是约定由被告卖车后支付买车款给原告,离婚协议约定存在瑕疵,属于约定不明,现该车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卖出,被告亦未能按约定支付车款给原告,实际上该车仍然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双方应对该车重新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1652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德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