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许越月与郝学文、范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越月,郝学文,范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许越月,男,汉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学文,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四喜,成人,农民。被告范文军,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越月与被告郝学文、范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越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李海燕、被告郝学文委托代理人郝四喜、被告范文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越月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和辅岩路交叉口时,被郝学文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6055.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学文垫付800元。豫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范文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范文军明知被告郝学文系无证驾驶,而将车交与被告郝学文驾驶,应与被告郝学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学文负主要责任,原告许越月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050元,被告郝学文、范文军承担交强险限额外费用6655.2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文军辩称,自己系豫E×××××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自己不在家,不知道被告郝学文驾驶自己的车,不清楚交通事故经过,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郝学文辩称,自己是无证驾驶被告范文军的车辆,事发后,自己给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每天78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眼镜、电动车等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左右,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与永兴路交叉口,郝学文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许越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越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肇事司机郝学文为逃避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责任,未如实供述自己是肇事司机,而让有驾驶证的范文海顶替肇事司机处理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郝学文负主要责任,许越月负次要责任,范文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骨折。2015年1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6055.28元,住院21天。豫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范文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郝学文已支付原告8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医院证明书、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郝学文无证驾驶豫E×××××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郝学文承担主要责任,许越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范文军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车辆,致使郝学文无证驾驶车辆,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由此造成的许越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学文负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文军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许越月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许越月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51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确定其护理天数为21天;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该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使用年限及车辆毁损状况,酌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200元、眼镜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越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1678元;二、被告郝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越月人民币2632.11元,执行时扣除郝学文已支付的800元;三、被告范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越月人民币1974.08元;四、驳回原告许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许越月负担200元,被告郝学文负担340元,被告范文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军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锐附件原告许越月赔偿清单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疗费1605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天=210元3、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二、伤残费用项目1、误工费106元/天×90天=9540元2、护理费78元/天×21天=1638元3、交通费200元三、财产损失项目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上述三项共计28258.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越月21678元;不足部分6580.28元,由被告郝学文承担40%即2632.11元;被告范文军承担30%即1974.0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