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某、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杨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泥营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5年5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泥营村安置房,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王集乡黄棚村黄棚156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5年5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史某伙同杨某某在王伟(另案处理)的纠集指挥下,对居住在南阳市张衡路康泰小区装修业主,采取威胁、恐吓、设置障碍等手段,强迫业主高价购买其所提供的沙子、水泥等装修建筑材料。强迫交易数额27000余元,获利17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史某、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二人仅是受雇于王伟,卖一灰斗车砂提成五元,一袋水泥提成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4月份,王伟(另案处理)纠集、指挥被告人史某、杨某某等人对居住在南阳市张衡路康泰小区装修业主,采取威胁、恐吓、设置障碍等手段,强迫业主高价购买砂子、水泥等装修建筑材料。二被告人每卖给业主一灰斗车砂、一袋水泥,分别提成5元、2元,其余均交给王伟。截止案发,王伟等人实施强迫交易多起,强迫交易数额共计27000余元,获利1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