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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德兵与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李德兵,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虞单路南段路东(东环路)。法定代表人:葛福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献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兵。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镇里固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其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科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兵、原审被告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虞城阿姆斯果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德兵于2015年2月9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虞城阿姆斯果汁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虞城科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商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虞城科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虞城科旺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虞城科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黎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