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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松朋与卫志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朋,卫志壮,王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松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卫志壮,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被告王磊,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加权,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兴,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松朋与被告卫志壮、王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朋、被告卫志壮、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朋诉称,2014年8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卫志壮驾驶被告王磊的黑BFXX**号大货车与张松朋驾驶的辽KXX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松朋与卫志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4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9940元。被告卫志壮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王磊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磊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卫志壮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卫志壮驾驶黑BFXX**号大货车与原告张松朋驾驶的辽KXX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松朋与卫志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5日,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为19879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卫志壮驾驶的黑BFXX**号大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王磊,被告卫志壮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松朋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为15373元,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3000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卫志壮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张松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松朋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松朋与被告卫志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卫志壮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部分改变,故原告缴纳的鉴定费1000元中,其应自行负担250元,保险公司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负担75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松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15373元、评估费750元,以上合计1612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41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7061.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松朋损失8311.5元(7061.5元+2000元-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松朋经济损失8311.5元。二、驳回原告张松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