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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谭明存与薛小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存,薛小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谭明存。委托代理人谭学根,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小祥。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森森,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湖小区4栋406室。法定代表人许小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谭明存诉被告薛小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存的委托代理人谭学根、被告薛小祥的委托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存诉称:2015年1月,被告薛小祥借用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宜张高速二标段望佛山立交桥桥墩浇筑工程。2015年1月13日,应三被告指示原告等人在清理桥墩月牙台过程中不慎坠落,导致原告右根骨骨折、右食指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Ⅸ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1082.8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谭明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贵婷、邓长红、李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2、宜都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谭明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4、原告谭明存与其子谭志俊、谭志颖的户籍证明各1份,谭志俊、谭志颖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5、原告祖父谭绍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份,巴东县沿渡河镇枫木村民委员会与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祖父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颜泽玉、李贵婷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8、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800元。被告薛小祥辩称:1、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原告确系被告薛小祥聘请的工人,但具体的事发经过不属实;2、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薛小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证明被告薛小祥垫付生活费900元;2、宜都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4份和发票1份,证明被告薛小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42.70元的事实;3、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承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宜都南互通区涵洞工程,该工程在原告受伤前就已竣工,并未承接原告所述宜张高速二标段望佛山立交桥桥墩浇筑工程,原告受伤与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涵洞劳务协作合同》1份,证明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宜都南互通区涵洞工程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薛小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谭明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由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谭明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对原告谭明存提供的证据,被告薛小祥认为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基本情况属实,受伤的原因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被告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证据3,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评定有异议,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没有相应的医嘱,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要在于户籍证明是2014年迁入宜昌,房产登记情况不能证明经常在这里居住,需补充宜昌当地居委会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不足;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证人本身的职业身份也无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状况;证据7,鉴定费发票,原告只申请了三项,认可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用1000元,余下部分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我方只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963元。对被告薛小祥提供的证据,原告谭明存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与被告薛小祥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极低,且属于孤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谭明存、被告薛小祥均无异议。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谭明存、被告薛小祥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鉴定机构出具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结论与医疗机构建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仅提供了592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分担及相关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的宜张高速公路第二标段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涵洞劳务协作合同》,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宜都南互通区涵洞工程,被告薛小祥系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项目完成后,被告薛小祥以个人名义分包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宜张高速第二标段望佛山立交桥桥墩浇筑工程。2015年1月,原告谭明存到被告薛小祥承接的宜张高速第二标段望佛山立交桥桥墩浇筑工程工地工作,在被告薛小祥在该项目管理人员宋某的安排下工作。2015年1月13日,原告谭明存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立交桥桥墩月牙台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明存即被送往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25242.70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院外全休三个月,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谭明存的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2015年10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谭明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小祥已垫付赔偿款26142.70元。另查明,原告谭明存祖父谭绍安生于1938年1月17日,其两子均已去世,其共有孙子女二人,即原告谭明存和谭明庚。原告谭明存之长子谭志俊生于2013年1月25日,次子谭志颖生于2014年10月2日。谭绍安、谭志俊、谭志颖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在宜昌市××区××道××社区,其本人从事建筑业。同时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谭明存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242.70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明存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取得收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Ⅸ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原告受伤时年满2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6、误工费,结合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8天+90天=118天,结合原告的务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1754元/年÷365天/年×118天=13498.55元;7、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28天=2203.87元;8、交通费,被告认可交通费损失96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祖父谭志安、长子谭志俊、次子谭志颖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计算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5年×20%÷2+8681元/年×16年×20%÷2+8681元/年×17年×20%÷2=32987.8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发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90203.92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告谭明存在被告薛小祥分包的宜张高速第二标段望佛山立交桥桥墩浇筑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谭明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薛小祥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谭明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薛小祥承担原告谭明存损失8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薛小祥应当赔偿原告谭明存190203.92元×80%=152163.14元,已赔偿26142.70元,还应赔偿126020.44元。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薛小祥,应当与被告薛小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责任。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扬州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小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明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20.44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二、驳回原告谭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薛小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