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土默特右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达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份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外出酗酒,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以此事打闹。另外,被告自婚后不挣钱无法维持家庭的正常经济支出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伤害的越来越严重,直至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离家一直未归,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找对象,结婚已经三、四年了,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喝酒、双方打闹的事实认可,但不是经常发生。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7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饮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离家回娘家居住。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8月27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2015年9月17日原告离家出走分居也未满两年。综上,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014)达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燕飞,男,194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达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胜利村三付明社182号;身份证号码152722194005252717。委托代理人燕喜春,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达旗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燕飞之子;身份证号码152722197411282739。被告党建强,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达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B区9号楼3单元2楼西户;身份证号码15272219800708003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大街南新华街西。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贵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燕飞诉被告党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飞委托代理人燕喜春、被告党建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飞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党建强驾驶蒙KY56**号捷达小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沿X618线由西向东行使至15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和包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22天,共产生医疗费61392.87元。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4)第02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鄂尔多斯市道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2014)第101号道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赔偿总额为25%。经达拉特旗交警大队调解,三方不能达成赔偿合意,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依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88元{其中:1、医疗费61392.87元;2、残疾赔偿金:29930元(内蒙古地区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6年×25%=44859元;误工费82×150天=12300元;4、护理费101元×22天=2222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财产损失800元},核减被告事故后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25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为787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建强辩称,我驾驶的蒙KY56**号捷达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党建强驾驶的KY5668号捷达小轿车一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认可。具体答辩意见在原被告举证、质证时提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党建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3份,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9支,诊断书4份,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达认字(2014)第02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道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2014)第101号道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党建强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收取被告党建强22500元条据一支,并提出还给付过2000元没有条据,其主张预付的245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党建强。原告对事实认可,提出无条据的2000元是被告党建强给付原告的营养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对被告党建强已给付原告24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审核表3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中有乙类(CT、化验、检查费用票据)、丙类(门诊、无处方)费用票据18141.97元。保险合同约定及社会医疗保险标准不予赔偿。原告燕飞对此不认可,因该3份医疗费用审核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内部审核,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40分,被告党建强驾驶蒙KY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X618线由西向东行使至15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燕飞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燕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6日),支出医疗费8553.31元。后原告转院到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支出医疗费48904.97元。原告出院时包头市中心医院让其两周内复查,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复查,医疗费为1101.7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又入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11.40元。3次住院治疗22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1371.38元。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1、右侧1-7肋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肺中下叶肺不张;4、双侧胸腔积液;5、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014年1月2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鄂公交达认字(2014)第02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建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根据原告燕飞的申请委托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5月21日,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1、伤者右侧1-7肋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成角,双侧胸膜增厚、粘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5.b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者右侧1-7肋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成角,双侧胸膜增厚、粘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d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为多发伤,且两处够伤残等级,依据内公交2003第44号【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伤残赔偿总额为25%。另查明,被告党建强驾驶的蒙KY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被告党建强预付医疗费245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达认字(2014)第02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建强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燕飞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蒙KY5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而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限额,故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乙类、丙类药品费用18141.97元不予理赔,主张此类药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因其未提供非社保用药予以明确剔除的依据,且其主张属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中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主张应为20%。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委托评残的伤残评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371.3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25497元计算,为38245.5元(25497元/年×6年×25%);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民,每天标准为82元,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5月20日)共132天,故应是10824元(82元/天×132天);护理费2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8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损失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66291.5元,剩余医疗费51371.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被告党建强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3596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2251.5元。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为101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党建强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核减被告党建强已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6788元,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党建强已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党建强已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三、驳回原告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燕飞负担25元,被告党建强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彦钢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金珠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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