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建忠与黄庆华、吴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忠,黄庆华,吴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付建忠。被告:黄庆华。被告:吴银芳。原告付建忠诉被告黄庆华、吴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华、被告吴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付建忠诉称:被告黄庆华、被告吴银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庆华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被告吴银芳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合计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庆华、被告吴银芳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黄庆华、吴银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付建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黄庆华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80000元,被告吴银芳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合计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庆华、吴银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庆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银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庆华、吴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庆华、被告吴银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建忠与被告黄庆华、吴银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黄庆华、吴银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黄庆华、吴银芳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庆华、吴银芳应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华、被告吴银芳共同归还原告付建忠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庆华、吴银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