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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世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世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3141号罪犯李世明,男,1955年3月8日生,拉祜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宣判后,被告人李世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8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10月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裁定将罪犯李世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32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曾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对罪犯李世明减刑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世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世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31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新   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向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