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冬荣与滕三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荣,滕三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张冬荣,无业。被告滕三久,无业。原告张冬荣与被告滕三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荣、被告滕三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5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荣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元及利息480元(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07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滕三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东荣人民币伍佰元整。”被告误将原告姓名中的“冬”字误写为“东”字。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三久偿还原告张冬荣借款人民币五百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交纳二十五元,由被告滕三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