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峰诉被告庞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峰,庞建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王金峰,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庞建军,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原告王金峰诉被告庞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建军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峰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庞建军帮我代理在东辽县建设汽车服务园区综合项目政府批准文件一事,我们双方在辽源市龙山区农家新村饭店内,应被告要求在饭店内当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十万元人民币,双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被告保证在一年内拿到该项目的政府正式批准文件。后来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拖至两年多,根本没有能力完成该项目的落实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理费,被告拒不还款。在2015年4月10日原告去长春找到被告索要十万元,被告只还了5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余下的欠款,可是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金峰95000.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庞建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上线进行赔偿,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庞建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前期与政府投资协议,注册后办理汽车营运手续,庞建军收到代理费10万元。被告庞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王金峰与被告庞建军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王金峰委托被告庞建军在东辽县工业集中开发区办理投资东辽县汇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东辽县汇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东辽县汇锋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东辽县汇锋汽车加汽有限公司先期招商手续,具体办理前期与政府投资协议,注册后办理汽车营运手续,总计支付代理费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该委托协议,已经返还原告委托款5000.00元,尚欠95000.00元委托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峰与被告庞建军签订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庞建军未能履行委托协议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委托费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峰请求被告庞建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上线进行赔偿,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请,因该协议上未约定上述内容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峰委托款人民币95000.00元。驳回原告王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庞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