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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源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伟创力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东莞伟创力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东源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吕启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志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伟创力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曼尼。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源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伟创力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洁、邓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易煜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订单号为21062011035的《采购订单》,该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台IMSC**/IMPACT8.8.6“三座标测量仪”,及2套IMSImpact8.8.6withkreonsystem“激光扫描系统”+BundieStudio&qualift“数位形状重构软体及数位检测软体”,总货款为8465538元,原告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于第3.1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50%预付,余款50%于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或收货后60天内,以先到先得”。双方签署采购订单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4月25日、5月21日、7月16日分别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桥东路南二街151号的工厂内,并经被告签收确认。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3月7日完成机床安装调试。并于2012年5月6日、5月9日、6月30日、9月5日及2013年1月11日对供应的设备提供了技术服务工作。在原告履行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其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为63×××12)向原告在中国银行深圳新秀支行(账号为74×××83)分别支付723549.74元和2894198.98元,共计3617748.72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律师函》以追索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847789.28元。鉴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收到原告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根据《采购订单》第3.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50%预付,余款50%于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内或收货后60天内,以先到先得”,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因被告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应当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的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451701.52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7789.28元;被告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从2012年9月14日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15%计,暂计451701.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技术服务工作报告、付款凭证及发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而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该设备,造成了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违约责任是因为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所致。第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提出设备安装、校准等要求,但经原告多次安装、校准后都不符合设备合格的相应行业规定,被告就此委托了相关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设备不合格。被告会另行起诉,要求返还相应设备,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货款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邮件、维修登记表、校准证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东莞雷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风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IMSC**/IMPACT8.8.6(三座标测量仪)、2套IMSImpact8.8.6withkreonsystem+BundleStudio&qualift(激光扫描系统+数位形状重构软体及数位检测软体,软件),三座标测量仪的单价为513449元/台、软件的单价为1152072元/套,货款总额为8465538元;第3.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50%预付,余款50%于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或收货后60天内,以先到先得”;第4条品质保证为卖方保证在本订单下货物所使用的材料和工艺均符合本合同的品质规格及要求,行业及国际标准,全新未使用,如需调试培训,卖方保证在接到买方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后2天内派技术人员到买方工厂进行安装调试及/或提供培训,并承担上述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安装调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内免费负责维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3617748.72元,尚未支付货款4847789.28元;原告在2012年4月25日交付2台三坐标测量仪,在2012年5月21日交付6台三坐标测量仪,在2012年7月16日交付4台三坐标测量仪,在2012年5月21日交付两套软件;原告在2013年3月7日完成12台三坐标测量仪的安装。原告主张全部12台三坐标测量仪均于2013年3月7日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却延长支付时间及质保期,仅签署了4台三坐标测量仪的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为此,原告提交了4份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该4份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的内容为确认编号为6001029、6001030、6001028、6001031的三坐标测量仪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3月7日完成安装调试,并载明该机床的供货数量和质量均符合合同规定,双方同意验收。被告则主张12台三坐标测量仪的测量精度有问题,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调试完成。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维修登记表、校准证书拟证实其主张。但电子邮件是打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核对,维修登记表是被告制作,并无原告人员签名盖章确认,校准证书是雷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雷风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东莞伟创力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又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361775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自行搬运应返还的12台三坐标测量仪及操作软件、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30号。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三坐标测量仪进行质量鉴定,又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该案起诉。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技术服务工作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30号案件的起诉状、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雷风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经更名为本案被告,雷风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负担。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质量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维修登记表、校准证书拟证实12台三坐标测量仪的测量存在质量问题。但电子邮件是打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核对,维修登记表是被告制作,并无原告人员签名盖章确认,校准证书是雷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就12台三坐标测量仪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但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起诉,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收取原告送货的12台三坐标测量仪及2套软件,依照《采购订单》第3.1条“50%预付,余款50%于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或收货后60天内,以先到先得”的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或收货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全部三坐标测量仪已于2013年3月7日安装调试合格,但其仅能提供4台三坐标测量仪的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而被告否认三坐标测量已经安装调试合格,故不能根据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原告在2012年4月25日交付2台三坐标测量仪,在2012年5月21日交付6台三坐标测量仪,在2012年7月16日交付4台三坐标测量仪,在2012年5月21日交付两套软件。则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8台三坐标测量仪及2套软件的货款,最迟于2012年9月14日前付清4台三坐标测量仪的货款。《采购订单》载明三坐标测量仪的单价为513449元/台、软件的单价为1152072元/套,则最迟应于2012年7月20日付清货款6411736元(513449元/台×8台+1152072元/套×2),应于2012年9月14日前付清货款205379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617748.72元,尚未支付货款4847789.28元,则被告应承担货款4847789.28元的支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2793987.28元(6411736元-3617748.7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开始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货款2053802元(4847789.28元-2793987.2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伟创力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源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778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货款2793987.2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货款205380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源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96元,由被告东莞伟创力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