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姜明华与杨帅锋、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华,杨帅锋,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张芳,吴灿辉,杨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姜明华。委托代理人石树洋,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锋。委托代理人陈艳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杨帅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芳。委托代理人陈艳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灿辉。委托代理人陈艳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晓旭。原告姜明华与被告杨帅锋、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张芳、吴灿辉、杨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洋,被告杨帅锋、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张芳、吴灿辉委托代理人的陈艳艳、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华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被告吴灿辉介绍与被告杨帅锋相识,后被告杨帅锋提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口头约定月息为20‰,被告杨帅锋按期每月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杨帅锋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00000元未清偿。2013年9月9日,由原告姜明华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帅锋及作为担保人的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帅锋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2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日5‰,造成损失另负赔偿责任,被告杨帅锋于9月9日收到原告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由被告张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上述债务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2014年7月9日,原告姜明华与被告杨帅锋及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姜明华再次向被告杨帅锋出借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及违约金与上述合同约定相同,被告杨帅锋于7月9日收到原告转账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由张芳、吴灿辉、杨晓旭、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笔债务被告杨帅锋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2014年7月22日,由杨帅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6日前清偿第一、二次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25日前清偿第三次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针对上述还款义务由杨晓旭、吴灿辉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捺印认可。因上述债务被告杨帅锋未能及时履行,其他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来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帅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13316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日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暂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3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其他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杨帅锋、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张芳、吴灿辉辩称,1、2012年90万元利息及本金已还清。2、2013年9月9日的借款50万元利息已结算完毕,本金未还,2014年7月9日的借款50万元本息均未还。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还款计划中130万本金不实,其中包括30万的高额利息,过高利息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和利息远高于实际损失,依法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晓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姜明华作为出借人、被告杨帅锋作为借款人、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帅锋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2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日5‰,造成损失另负赔偿责任,被告杨帅锋于9月9日收到原告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由被告张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上述债务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杨帅锋实际转账48万元。被告杨帅锋利息付至2014年7月2日,本金未返还。2014年7月9日,原告姜明华作为出借人、被告杨帅锋作为借款人、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姜明华再次向被告杨帅锋出借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月息2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日5‰,造成损失另负赔偿责任,被告杨帅锋于7月9日收到原告转账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由张芳、吴灿辉、杨晓旭、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杨帅锋实际转账50万元。该借款合同的本息均未支付。2014年7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帅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23日19:00前还25万;7月25日18:00前还10万;7月29日18:30前还10万;8月1日18:00前还15万;8月6日18:00前还15万元;9月25日本金50万及利息全部还清;注,8月6日结清本金15万及之前全部利息。该还款计划书由原告作为出借人、杨帅锋作为借款人、杨晓旭、吴灿辉作为证明担保人,均予以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被告对还款计划书中的本金金额和语义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还款计划书的载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9月25日本金50万及利息全部还清”和“注,8月6日结清本金15万及之前全部利息”中的利息计算应以实际借款中的约定为准,但其未明确具体明确的利息数额或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在还款计划书中双方明确的本金有50万、15万,注明中内容应理解为该还款计划书中除双方明确的65万本金外其余四笔金额中包含高额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姜明华、被告杨帅锋、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张芳、吴灿辉、杨晓旭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再查还款计划书由被告杨帅锋出具、杨晓旭、吴灿辉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利息数额或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陈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列明的数额共计为130万元,根据其中“8月6日18:00前还本金15万元;9月25日本金50万”的内容,可以确定,该两笔款本金共计65万元。另还款计划书还约定“2014年7月23日19:00前还25万;7月25日18:00前还10万;7月29日18:30前还15万;8月1日18:00前还15万”,共计数额为65万元,该数额为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当事人也存在争议。再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9日、2014年7月9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实际出借本金共计为98万元,98万元中扣除上述的本金65万元,还剩余有33万元本金。由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未予清结,故65万元减去以上认定的33万元本金数额,剩余的32万元为利息部分。关于计息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为“利息为月息2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日5‰,造成损失另负赔偿责任”,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相加过高,本院确定为月息二分。被告应支付本金98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还有32万元的利息,按照规定利息不再计取复利。被告杨帅锋与张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晓旭、吴灿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晓旭、吴灿辉对杨帅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锋、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明华返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帅锋、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明华支付32万元未付的利息。三、被告郑州市恒力源食品有限公司、杨晓旭、吴灿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帅锋、张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