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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忠明与任超、任行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任超,任行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王忠明。委托代理人朱仁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超。被告任行行。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忠明与被告任超、任行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平,被告任超、任行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明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任超驾驶被告任行行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时闯信号灯,遇原告王忠明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71.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超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部分认定的肇事逃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本人认为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货物损失重新评估。被告任行行辩称,事故属实,是被告任超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任超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4时15分,被告任超持“C1”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奎文区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闯信号灯进入路口时,遇原告王忠明持“C1”证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奎文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忠明及被告任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明、被告任超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任超于2015年4月3日5时左右自行从潍坊市人民医院离开。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任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忠明无责任。被告任超驾驶的鲁V×××××号车车主系被告任行行,系被告任超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王忠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外伤,脑震荡,头部、左耳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庭审中,原告王忠明提交了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各一份,认定鲁G×××××号车的损失价值26018元、车载物品损失价值9097元。被告任超对车损及物品损失均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对上述损失申请重新评估。2015年11月2日,被告任超表示放弃对鲁G×××××号车的车损及物损进行重新评估,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退卷处理。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2990.24元(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49612元/年计算22天)、护理费951.44元(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49612元/年计算7天)、交通费100元、车损费26018元、货物损失9097元、评估费2990元,以上共计47971.0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6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90.24元、车损26018元、评估费2990元、货物损失909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鲁V×××××号车的行驶证、被告任超的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鲁G×××××号车的行驶证、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潍坊经济开发区熙树果园商店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苏学刚的个体营业执照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明与被告任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任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忠明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事故后逃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王忠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任超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任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行行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6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990.24元、车损26018元、评估费2990元、货物损失9097元,共计46919.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60.42元(80.06元/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990.24元、车损26018元、评估费2990元、货物损失9097元、护理费560.42元,共计47480.05元。因被告任超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990.24元、护理费560.42元、车损2000元,共计11375.0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6105元,应由被告任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紫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明医疗费56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990.24元、护理费560.42元、车损2000元,共计11375.05元;二、被告任超赔偿原告王忠明各项损失共计36105元;三、驳回原告王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19元,由被告任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