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威杉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薛宝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杉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薛宝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686号原告威杉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祝师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市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宝峰。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杉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宝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杉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轲、被告薛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威杉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小时工,工资按小时计算。2015年6月10日,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工作。被告系临时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薛宝峰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铣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任何其它书面协议。三个月后被告因事回了老家,后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10日17:00许,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在职期间住在原告公司员工宿舍。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有考勤。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明确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6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临时工与劳动关系是否为相斥的概念。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上述三方面的规定。而且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用工需要,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上,用工单位也完全可以与劳动者商定具体工作时间。因此,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完全能够满足用人单位短期、临时用工的需求,原告以临时工为由否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威杉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宝峰在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威杉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