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渊,陈晓婧,熊亮川,熊熠,冉彬作,何涯,张永军,陈熙颖,梁桥,郭莉,刘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闯,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曼曼,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楼B2-A,组织机构代码66086613-3。法定代表人赵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20-6,组织机构代码05037417-4。法定代表人赵渊,重庆百��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婧,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亮川,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熠,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彬作,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涯,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熙颖,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桥,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经开卡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莉,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经开卡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燕,女,1955年3月5日,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渊、陈晓婧、熊亮川、熊熠、冉彬作、何涯、张永军、陈熙颖、梁桥、郭莉、刘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龙云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闯、张曼曼,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渊、陈晓婧、熊亮川、熊熠、冉彬作、何涯、张永军、陈熙颖、梁桥、郭莉、刘小燕的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第一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融资总协议》【编号为2014年西永字0137号】,约定:1)本协议专用于最高额抵押登记,双方的具体融资行为应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另行签订债权债务合同;2)本协议项下的融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7月18日,第十一、十二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310001192-2014年西永(抵)字0086号】,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卡区丹龙路X号X幢XXX号房屋为上述第一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8日,第十一、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上述担保事宜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编号为0310001192-2014年西永(抵)字00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如两者有冲突,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407181030258。2014年7月18日,第十三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310001192-2014年西永(抵)字0085号】,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邦渝花苑X号XXX为上述第一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8日,第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上述担保事宜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编号为0310001192-2014年西永(抵)字00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如两者有冲突,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201407181020292。2014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1000258-2014年(西永)字0137号】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2)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算起(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算起)。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利率为上浮30%,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周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编号为31000258-2014年(西永)字0078号】,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直接或依约通过指定的甲方账户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同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第十被告(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西永)字0137号一1、2014年(西永)字0137号一2、2014年(西永)字0137号一3、2014年(西永)字0137号一4、2014年(西永)字0137号-5】的保证合同,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31000258-2014年(西永)字013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等;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第一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十三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与罚息,并就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十三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本金200万元和截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72261.6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借款利率按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请求判令被告赵渊、陈晓婧、冉彬作、何涯、熊亮川、熊熠、张永军、陈熙颖、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对被告梁桥、郭莉位于重庆经开卡区丹龙路XX号XX幢X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为:111房地证2008字第047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对被告刘小燕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花苑X号X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为:103房地证2013字第044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渊、陈晓婧、熊亮川、熊熠、冉彬作、何涯、张永军、陈熙颖、梁桥、郭莉、刘小燕表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包含两笔贷款,本案的被告梁桥、郭莉、刘小燕均只在2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中梁桥、郭莉为共同一方,刘小燕为一方。对于原告所述的还款情况、利息金额待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各方核实后才能作出表态。对原告所述的其他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关于被告梁桥、郭莉、刘小燕所应承担的抵押���保责任的辩称表示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和利息金额,本院要求被告如果其持有异议,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书面意见。但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提供书面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否仍然为200万元,被告虽然没有明确表态,但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要求相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72261.61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其具体计算方法为:借款利率按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赵渊、陈晓婧、冉彬作、何涯、熊亮川、熊熠、张永军、陈熙颖、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梁桥、郭莉位于重庆经开卡区丹龙路X号X幢X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为:111房地证2008字第04758号)在金额为2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刘小燕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花苑X号X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为:103房地证2013字第04499号)在金额为2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渊、陈晓婧、熊亮川、熊熠、冉彬作、何涯、张永军、陈熙颖、梁桥、郭莉、刘小燕负担(其中梁桥与郭莉为共同一方,刘小燕为单独一方,如果其分别承担的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已经达到200万元,则不再承担该诉讼费,如果未足额,则补足该差额,但最多以11400元为限),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云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