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韩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晚21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小轿车沿随州市白云大道由三桥往白云公园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韩某行驶至白云公园附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随县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韩某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1311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韩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月28日,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理后,向被告人韩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韩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韩某未按期履行。后被告人韩某外出务工,长期下落不明,躲避法院执行,分文未履行,致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中查明:被告人韩某及其妻子吴某在随县环潭镇玉石街居委会五组拥有一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吴某在该房屋一层经营一间“吴爱玲新潮发型”理发店;被告人韩某自2013年5月份外出务工后,长期下落不明。另经查询,被告人韩某及其家人在金融机构均无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17日,随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韩某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查明:2014年上半年,吴某通过其姐姐吴萍的介绍,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万某所有的位于随县环潭镇新居路延安小区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的住房;被告人韩某外出后,分别在广东省中山市和福建省莆田市打工,在工地上从事泥瓦匠工作,年收入约2万元。2015年9月8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韩某的妻子吴某与郑某就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郑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郑某对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自愿放弃。该协议签订后,吴某即向郑某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至此,该起民事案件执行终结。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本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金融系统查询存款结果单、随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随县环潭镇玉石街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韩某家庭情况的说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郑某、吴某、童某、万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住所及吴某经营的理发店照片;4、被告人韩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而长期躲避,以抗拒法院执行,情节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能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照协议代为履行了约定义务,使被告人韩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在民事赔偿完毕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韩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