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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祝民与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祝民,陈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胡祝民,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中山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韩英。被告陈美娟。原告胡祝民为与被告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祝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祝民诉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2011年11月初,被告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预支了4个月的工资(3500元/月)计14000元并借款14000元,原告交付被告28000元后,被告出具28000元的借条,承诺:如2012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只需归还14000元,否则如原数归还。被告借款后即不知所踪,之后,未再回来上班,也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美娟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为2870元);2.被告陈美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胡祝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底前向原告借得28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1份、快递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陈美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催款公函》,被告已签收。本院认为:原告胡祝民与被告陈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祝民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祝民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7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