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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金正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正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668号罪犯金正日,男,1989年7月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正日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正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正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10月2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200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金正日在延吉市河南街参与抢劫作案一起,同年7月26日在延吉市北山街金龙练歌厅参与殴打他人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9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正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服刑期间违纪,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正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