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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江西共青粮食购销公司、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共青粮食购销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共青粮食购销公司。被执行人陈某某。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西共青粮食购销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需执行标的为26000元及后续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2500元/月计付至搬离止),违约金11726元及后续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6月26日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已执行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刚审 判 员 钟 炜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贤 来源:百度“”